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袁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商议在南乐县元村镇百尺村附近聚众赌博。三人约定以牌九为赌具,轮流坐庄,个人坐庄输赢归个人,从赌局中“抽头”部分除去开支三人均分。后李某某雇佣张某某、侯某某(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负责寻找赌博地点、搭建场地及外围放风,雇佣郝某某、贾某某、师某某(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负责驾车接送参赌人员,在赌场侯某某、李某某(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负责抽头,韩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负责为庄家输赢赔付及收取资金。2014年5月17日至20日,在上述地点聚众赌博过程中,抽头渔利1万余元。 2014年7月14日,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董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发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袁某某起主要作用,对公诉机关认定其属自首、主犯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袁某某属自首,无前科,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支持。根据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一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