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桂增,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2013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桂增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桂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桂增通过山东省莘县董杜庄镇花庄村李某某家北面空院屋顶攀爬至李某某家院墙上,欲进入李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李某某发现。后经调解,王桂增赔偿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桂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5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桂增翻墙进入南乐县福堪镇豆拐村张某某家堂屋西间卧室,盗窃现金人民币1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桂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5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桂增翻墙进入南乐县福堪镇福堪街赵某某家堂屋西间卧室欲实施盗窃,被在屋内床上休息的赵某某发现后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桂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赵某甲、宋某某证言,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桂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且屡教不改,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王桂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桂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 (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