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义虎,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8年6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4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新港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28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义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会丽、王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义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义虎路经南乐县西邵乡乔崇町村西街原106国道南侧增学汽车修理门市时,将被害人乔某某停放在该门市门前一辆电动自行车车筐内的女式提包盗走,该提包内有OPPON1W手机一部。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义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杨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害人乔某某陈述及其购买手机保修凭证,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证鉴(2015)0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义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义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因犯盗窃罪被两次判处刑罚后仍不悔改,继续盗窃犯罪,属惯犯,应从重处罚;王义虎能够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义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荣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