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2月27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2月27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寻犯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燕燕、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凌晨0时,在本县张果屯镇章怀饭店,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酒桌上发生口角,遂心生不满。后杨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某等多人,在南乐县张果屯镇福源路与永安街交叉口附近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其中杨某某使用砖块将王某某腿部砸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左侧内踝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鼻骨骨折、眼部挫伤、面部挫伤、体表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杨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南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人王某甲、琚某某、杨某甲、姬某某、王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其伤情照片,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乐)公(刑)鉴(临)字(2015)0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王某某陈述、协议书证明,2015年3月18日,在南乐县公安局张果屯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杨某某、杨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疗、误工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王某某对杨某某、杨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被害人一处轻伤、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均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