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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饮酒后准备将停放在家门外颐和路上的豫JFS698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挪放至家门口时,遇李某驾驶的豫JS6361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时发生刮擦,致李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后视镜轻微损坏。经濮阳龙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安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0.77.Mg/100ml。2014年12月4日,安某某主动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安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2)接处警信息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26日对安某某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同年12月4日安某某主动投案。

(3)驾驶人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安某某有B2机动车驾驶证。

(4)酒精检测报告证明,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所鉴定,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0.77mg/100ml。

(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6日晚上9点左右,自己驾驶牌照为豫JS6361号五菱宏光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乐县城土产街南头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花园路口北200多米处时,前方有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和自己同向行驶,自己从其左侧超车,当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和前方的车辆平行时,前方车辆驾驶员就往左打方向,然后他的车辆左侧后视镜和自己车辆右侧后视镜相刮蹭,双方停车;自己见对方驾驶员是一名50岁左右的平头男子,个不高,说话有点冲,身上也有酒味,觉得其肯定喝酒了,然后就报警了。

(6)被告人安某某供述证明,自己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7月6日晚上9点多钟,自己在家和亲戚喝了白酒,自己喝了有四、五两白酒;送走亲戚后,想到自己的豫JFS698号面包车还停在家胡同口北侧的颐和路上,就准备将车开到自己家所在的胡同口处;当自己驾驶车沿颐和路由北向南走到自家所在胡同口处准备开始转弯时,从右后方开过来一辆小轿车,可能是后视镜相互蹭了一下,双方下车理论了两句然后就打110报警了;发生事故时,自己的车速很慢,发现有事故危险后自己就踩住刹车停下了;自己有准驾车型B2的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安某某为挪动车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行驶距离较短,未发生严重后果;事发后,安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对公诉机关认定为自首、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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