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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强,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2014年10月2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11月7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志强,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2014年10月2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11月7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志强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雪艳、库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王志强通过电话联系办假证人员,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市场附近,将其哥哥王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提供给办假证人员,以王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伪造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人王志强,编号为:“渑房管字第私ZC006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志强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为抵押,并向被害人姚某某提供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骗取姚某某现金50万元,后被告人王志强和其妻子茹某某将上述50万元用于归还债务,至今未将上述款项归还姚某某。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交了被告人王志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房屋所有权证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辩称自己虽然给姚某某打了5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4分,但姚某某给钱时就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万元,自己实际只得到48万元,且后来已陆续还姚某某13.5万元,当庭表示认罪并书写悔过书以示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王志强通过电话联系办假证人员,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市场附近,将其哥哥王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提供给办假证人员,以王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伪造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人王志强,编号为:“渑房管字第私ZC006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王志强向被害人姚某某提供了其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为抵押(实签房屋买卖协议),以借款形式,月息4分,期限一个月,骗取姚某某48万元(借条金额50万元,当时扣除一个月利息2万元),后支付利息13万元。被告人王志强和其妻子茹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债务,至今未将上述款项归还姚某某。

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志强主动到义马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志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月,王志强在洛阳市关林市场附近,将其哥哥王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提供给办假证人员,以王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伪造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志强的房屋所有权证,用该证做抵押,与姚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以借款形式,月息4分,期限一个月,借姚某某50万元,当时姚某某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万元,给自己和妻子茹某某共计48万元,自己和茹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债务,由于茹某某所做的矿石生意亏本,截止案发仅归还姚某某13余万元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志强所伪造的房产证,渑房管字第私ZC0062号的房屋实际所有人是王某某。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经自己和何某某介绍,茹某某、王志强夫妻以王志强在渑池县张村的门面房房产证做抵押,从姚某某处借款50万元,当时姚某某就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万元的事实。

4、证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某)的证言,经自己和王某某介绍,茹某某、王志强夫妻以王志强在渑池县张村村街上的门面房房产证做抵押,从姚某某处借款50万元,期限一个月,但后来签借款协议时自己不在场。

5、证人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因自己做矿石生意,资金紧张,经王某某介绍自己和丈夫王志强,以王志强在渑池县张村镇杜家村房子的房产证做抵押,签定的是房产买卖协议,向姚某某借款50万元,月息4分,期限一个月,当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万元,只给了自己48万元,后自己陆续给姚某某10余万元,后来得知王志强给姚某某的房产证是假的,借姚某某的钱自己和王志强用于偿还债务。

6、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明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1月经王某某、何某某介绍,王志强和其妻茹某某以王志强在渑池县张村镇杜家村房子的房产证做抵押,向自己借款50万元,期限一个月,签定的是房产买卖协议,当时扣除一个月利息2万元,茹某某给自己提供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渑房管字第私ZC0062号;借款到期后,自己多次催要,后陆续支付利息13万元,本金久拖不还,2013年7月,自己得知茹某某给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假的,随报案的事实。

7、物证:王志强伪造的编号为:渑房管字第私ZC0062号的假房产证一份。

8、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志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志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3)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证实渑房管字第私ZC0062号房产证,所登记的房屋实际产权人是王某某。(5)房产买卖协议,证实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王志强和其妻茹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签订房产买卖协议。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户籍证明、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房产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志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事实,因被告人王志强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及证人王某某、茹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志强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抵押,以借款形式,骗取姚某某借条金额50万元,借款时直接扣除一个月利息2万元,实际骗取48万元,属数额巨大,该指控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直接扣除的利息部分2万元,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以被告人实际骗取的资金认定既遂数额;对被告人后来实际支付的利息13万元,是犯罪完成后的退赃行为,在量刑时本院予以酌情处罚。

被告人王志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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