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12月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2014年12月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5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12月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2014年12月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2月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4日,在义马市农业银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28360069297365的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信用卡内本金14923.45元,于2014年4月20日最后还款日到期后,延滞拖欠,经银行多途径长期催收仍未还清欠款,该信用卡透支已逾期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数额较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范某某的陈述;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催收账单复印件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逾期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经他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义马市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28360069297365的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信用卡内本金14923.45元,于2014年4月20日最后还款日到期后,延滞拖欠,经银行多途径长期催收,该信用卡透支已逾期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数额较大。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已还清中国农业银行义马市支行欠款17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年龄证明、报案材料、中国农业银行义马市支行信用卡客户信息、催款凭证、还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逾期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逾期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14923.45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扣除已羁押的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