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女。因涉嫌诈骗,2014年10月2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11月19日,被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乔某某伙同李某某、林某某、委某某、宋某某(后四人已判决)等五人,窜至义马市珠江路水厂家属院附近,寻找作案目标伺机实施诈骗。其中宋某某负责驾驶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豫M5C328,系假车牌,车主林某某),乔某某以孩子丢失为名负责与被害人搭讪,委某某配合将被害人诱骗至冒充算命先生孙子的李某某处,并在李某某假装与算命先生手机通话期间,委某某用手势将途中套取的被害人的年龄、家庭信息等传递给李某某,李某某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告知被害人王某某其孩子近期会有血光之灾,被害人信以为真后为破财消灾先后从银行取款六万元交给李某某“开光”除灾,五名被告人趁机逃窜。
2、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乔某某伙同李某某、宋某某、毛某某、史某某(后四人均已判决)五人,在陕西省陇县县医院附近,以相同的方法诈骗被害人马某某现金11000元,金耳环一对,黑色天翼手机一部。其中宋某某在诈骗过程中负责扮演算命先生的孙子,毛某某负责开车,李某某负责统一指挥和望风,乔某某和史某某负责物色目标并将目标带至宋某某处实施诈骗。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乔某某、同案犯宋某某、委某某、林某某、史某某、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乔某某伙同李某某、林某某、委某某、宋某某(后四人均已判决)等五人,窜至义马市珠江路水厂家属院附近,寻找作案目标伺机实施诈骗。其中宋某某负责驾驶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豫M5C328,系假车牌,车主林某某),乔某某以孩子丢失为名负责与被害人搭讪,委某某配合将被害人诱骗至冒充算命先生孙子的李某某处,并在李某某假装与算命先生手机通话期间,委某某用手势将途中套取的被害人的年龄、家庭信息等传递给李某某,李某某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告知被害人王某某其孩子近期会有血光之灾,被害人信以为真后为破财消灾先后从银行取款六万元交给李某某“开光”除灾,五名被告人趁机携款逃窜。
2、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乔某某伙同李某某、宋某某、毛某某、史某某(后四人均已判决)五人,在陕西省陇县县医院附近,以相同的方法诈骗被害人马某某现金11000元,金耳环一对,黑色天翼手机一部。其中宋某某在诈骗过程中负责扮演算命先生的孙子,毛某某负责开车,李某某负责统一指挥和望风,乔某某和史某某负责物色目标并将目标带至宋某某处实施诈骗。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主动到新安县公安局石寺镇派出所、义马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乔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赔偿,并得到王某某得谅解。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乔某某通过同案犯宋某某经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退赔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1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宋某某、毛某某、林某某、史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乔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封建迷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有自首情节。
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乔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封建迷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乔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乔某某当庭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周淑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