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4月13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0时20分,被告人关某某酒后驾驶豫MY6657号小型轿车沿河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河滨小区西门时被执勤民警拦查。后将关某某带至义马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2015年3月13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关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19.12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血醇含量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建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