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11月2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4月13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4月1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酒后驾驶豫MD5299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义马市310国道千秋矿路口时,因涉嫌饮酒驾驶,被执勤交警查获。2014年11月24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对吉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52.99mg/100ml,吉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血醇含量检测报告;视听资料:视频光碟;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均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秋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