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朝印,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宜洛辖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4年11月14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4年10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2014年11月14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豆坤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朝印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朝印、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豆坤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武朝印利用其担任河南省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常村煤矿207队领料员的职务便利,未经其领导同意而用207队的领料单,模仿审批人员签字,非法侵占常村矿直径42MM金刚石复合片钻头770个,价值266420元。被告人武朝印将领出的以上钻头中的一部分以每个6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杨某某并从中获利。
被告人杨某某在得知42MM金刚石复合片钻头可以卖钱的情况下,明知该种钻头是被告人武朝印、胡云彬(另案处理)非法侵占所得,仍然以每个60元和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再以65元的价格出售,从中谋利。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武朝印、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某、范某某的证言;领料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朝印身为常村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钻头为违法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朝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称自己利用其常村煤矿207队领料员的职务便利,从常村矿领出42MM金刚石复合片钻头,具体多少个因时间长记不清了,以领料单上的数据为准,自己所领出的42MM金刚石复合片钻头,207队没有用过,领导也不知情,有一部分自己以60元的单价卖给了杨某某,自己共得2万元左右,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称自己在义马以收破烂为生,武朝印从卖给自己钻头时起,自己就已得知他是常村煤矿的领料员,当时所收的钻头都是新的;从2012年至案发,武朝印以每个钻头60元的价格,共卖给自己42MM金刚石复合片新钻头400个左右,自己支付给武朝印24000余元;自己还收过胡某某40个42MM金刚石复合片新钻头,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杨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家庭生活困难,年近七十岁还在外漂泊打工,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武朝印利用其担任河南省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常村煤矿207队领料员的职务便利,未经其领导同意而用207队的领料单,模仿审批人员签字,非法侵占常村矿直径42MM金刚石复合片钻头770个,价值266420元。被告人武朝印将领出的其中400余个钻头,以每个6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杨某某并从中获利。
被告人杨某某在得知42MM金刚石复合片钻头可以卖钱的情况下,明知该种钻头是被告人武朝印、胡某某(另案处理)非法侵占所得,仍然以每个60元和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再以65元的价格出售,从中谋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朝印、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涉案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河南省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常村煤矿领料单及证明、河南省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及应税劳务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朝印身为河南省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常村矿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钻头为违法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武朝印身为常村矿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明知钻头为违法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依法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武朝印、杨某某当庭认罪悔罪,量刑时酌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朝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玉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