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拘禁,2014年12月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4年12月16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5年2月13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欢,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拘禁,2014年12月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4年12月16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5年2月13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拘禁,2014年12月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4年12月16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5年2月13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刘欢律师、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5月,被害人张某某为偿还个人贷款从被告人马某某处借款3万元。随后,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向张某某索债无果,便委托“商讨公司”王某某(另案处理)为其索债。于是,2014年11月19日晚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便将张某某强行从义马带至三门峡市,直止2014年11月21日上午10时许,在张某某向其支付2400元后,经马某某同意,才将张某某释放回家。期间,王某某指使王某某、杨某某对张某某进行看管,并在商讨债务清偿时,多次对张某某进行言语恐吓和威胁,还将张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作案现场指认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短信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刘欢律师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主动投案,被告人家属积极与被害人沟通,主动提出赔偿意见,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被害人张某某为偿还个人贷款从被告人马某某处借款3万元。随后,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向张某某索债无果,便委托“商讨公司”王某某(另案处理)为其索债。于是,2014年11月19日晚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便将张某某强行从义马带至三门峡市,直止2014年11月21日上午10时许,在张某某向其支付2400元后,经马某某同意,才将张某某释放回家。期间,王大波指使王某某、杨某某对张某某进行看管,并在商讨债务清偿时,多次对张某某进行言语恐吓和威胁,还将张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和被告人马某某等人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牛某某、陈某某、李某、张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手机信息照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酒店客人账单、还款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刑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其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从轻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且多次辱骂、体罚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伤,犯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刑罚。本院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有侮辱、殴打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刘欢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以上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周淑英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