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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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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拘禁,2014年12月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4年12月16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拘禁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拘禁,2014年12月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4年12月16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5年2月13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欢,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拘禁,2014年12月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4年12月16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5年2月13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拘禁,2014年12月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4年12月16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5年2月13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刘欢律师、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5月,被害人张某某为偿还个人贷款从被告人马某某处借款3万元。随后,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向张某某索债无果,便委托“商讨公司”王某某(另案处理)为其索债。于是,2014年11月19日晚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便将张某某强行从义马带至三门峡市,直止2014年11月21日上午10时许,在张某某向其支付2400元后,经马某某同意,才将张某某释放回家。期间,王某某指使王某某、杨某某对张某某进行看管,并在商讨债务清偿时,多次对张某某进行言语恐吓和威胁,还将张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作案现场指认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短信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刘欢律师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主动投案,被告人家属积极与被害人沟通,主动提出赔偿意见,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被害人张某某为偿还个人贷款从被告人马某某处借款3万元。随后,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向张某某索债无果,便委托“商讨公司”王某某(另案处理)为其索债。于是,2014年11月19日晚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便将张某某强行从义马带至三门峡市,直止2014年11月21日上午10时许,在张某某向其支付2400元后,经马某某同意,才将张某某释放回家。期间,王大波指使王某某、杨某某对张某某进行看管,并在商讨债务清偿时,多次对张某某进行言语恐吓和威胁,还将张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和被告人马某某等人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牛某某、陈某某、李某、张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手机信息照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酒店客人账单、还款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刑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其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从轻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且多次辱骂、体罚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伤,犯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刑罚。本院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有侮辱、殴打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刘欢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以上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周淑英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欣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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