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71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抓获,次日泌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泌阳县森林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同年2月11日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0日、21日,被告人冯某某伙同泌阳县黄山口乡叫“华”的人(在逃),先后三次在泌阳县羊册镇文庄村委菜园组附近的对角域林坡及转山林坡盗伐林木。在被告人冯某某的指认下,经泌阳县林业局技术人员现场鉴定,冯某某伙同他人在羊册镇文庄村委菜园组转山盗伐林木1.3876立方米,在对角域林坡南头盗伐林木1.8916立方米,在对角域林坡北头盗伐林木2.1113立方米,该三处被盗伐林木为栎树,被盗伐栎树蓄积为5.3905立方米。 另查明,受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冯某某宽大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鉴定书,指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数量较大的林木,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综合考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