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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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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60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同月30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60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同月30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以某矿山占用其家土地为由开着自己的拉石头车到某矿山,强行将廖某矿上机械电闸关掉,后又开拉石头的车将该矿上刚焊好刀头的锯片碾轧至毁坏不能使用。被毁锯片规格为:直径2.2米、110孔、自重500斤,锯片上刚焊接好的刀头132个。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锯片及刀头价值人民币6017元。

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害人与被告人徐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徐某某赔偿被害人8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毁坏他人的生产工具,造成损失60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综合考虑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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