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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61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61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新青、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负责普九债务化解存折发放的职务之便,将普九债务存折借给其哥李某某65000元用于个人买房。2011年2月19日,其兄将65000元归还到普九债务化解存折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有证人证言,存取款凭单、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负责普九债务化解存折发放的职务之便,将普九债务存折上的65000元借给他人购房,挪用三个月另三天后将本金归还,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挪用时间较短,在案发前已将所挪用款的本金归还;在案发后坦白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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