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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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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4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4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该案件后,于2015年4月1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553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3时许,徐XX、郑X等人酒后在泌阳县迎宾路移民办门口“老字号大排档”吃饭时,高XX酒后也到该处吃饭,因看不惯郑X等人开奔驰车与郑X发生言语攻击,后高XX用一饭勺殴打郑X,致其轻微伤,并用啤酒瓶将同郑X一起的徐XX所开的一辆黑色奔驰车(车牌号:豫QFM151)的前挡风玻璃砸坏。经法医鉴定:郑X的人身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奔驰车玻璃价值为5877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高XX与被害人郑X、徐XX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郑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徐远林所开轿车被损坏的修理费等合计1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郑X、徐XX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XX到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郑猛、徐远林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XX的认罪态度,具体犯罪情节,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国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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