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续,男,汉族,1993年12月4日出生,2011年1月26日,因为犯抢劫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7日凌晨零点左右,在泌阳县亿隆KTV777房间给冯XX服务的服务员因为时间到了要到99房间服务,引起冯XX的不满,随后冯XX给李X打电话让李X赶到亿隆KTV,李X领着被告人高续、郑XX、宋XX、李XX等人来到亿隆KTV99房间,被告人高续用玻璃杯将李XX的面部砸伤,后经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高续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 被害人高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凌晨零点左右,在泌阳县亿隆KTV777房间给冯XX服务的服务员因为时间到了要到99房间服务,引起冯XX的不满,随后冯XX给李X打电话让李X赶到亿隆KTV,李X领着被告人高续、郑XX、宋XX、李XX等人来到亿隆KTV99房间,被告人高续用玻璃杯将李XX的面部砸伤,后经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高续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9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1月21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11年1月26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续取保候审。2011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1)泌刑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高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高续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二元予以追缴。其具体缓刑考验期为: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被告人高续是于2013年12月27日凌晨在泌阳县亿隆KTV99房间将被害人李XX无故打成轻伤的。被告人高续到案后,尽管认罪态度好,但未与被害人李XX达成赔偿协议,没有得到被害人李XX的谅解。被害人李XX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人高续民事赔偿了,请求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被害人高续重判。 上述事实,被害人高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宋XX、吴X、贺XX、刘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续在不了解任何事情的情况下,随意听从他人指使,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将他人打成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该罪,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高续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未与被害人李XX达成赔偿协议,没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重判,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高续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高续犯抢劫罪,判处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二元予以追缴(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撤销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二元予以追缴(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