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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建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592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建华,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诈骗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592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建华,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诈骗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春爽,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燕,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建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程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温XX、姜X、高XX、岳XX、王XX、赵XX、张XX、王X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远、被告人聂建华及其辩护人吴春爽、高燕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3日,泌阳县现代城商业广场老板聂建华,在经营现代城商业广场倒闭后,2013年8月份在没有进行工商行政登记的情况下以“世纪华联超市”的名义,招商收取租金、押金和代收货款,于2013年9月15日正式进行营业。在经营该商场2个月后,突然将该超市关门停业,拖欠员工李春换等33人工资64553元,收取商户胡振兴等22户租金、押金、货款等129万余元逃匿。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聂建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位被害人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人聂建华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情况下,假冒世纪华联连锁有限公司泌阳店的名义在泌阳开店招商。在被告人聂建华大肆虚假宣传下我们上述八人等信以为真,就分别给聂建华租金、押金、向聂建华店内投放货物。被告人聂建华并以世纪华联连锁有限公司泌阳店名义与我们签订相关的合同。被告人聂建华一边经营履行部分小合同,大部分代收货款不予结算,一边大量广告进行招商,聂建华关门前一天还在招商,还让我们给他联系商户。2013年11月24日聂建华突然关门携款逃匿。将商户所交的租金、押金及代收货款骗走。其中我们八人计款902647元(其中温XX150000元,姜X84400元,高XX250000元,岳XX52096元,王XX109600元,赵XX43673元,张XX150000元,王X62878元)。聂建华关门逃走的前一天晚上,用车拉走店内的财物包括电脑等数车(有人亲眼看到)。被告人聂建华虚构事实,假冒他人名义大肆虚假招商,骗走我们大量财物,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追究聂建华诈骗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退还我们所有的款项。

八位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第一,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聂建华的刑事责任;第二,8名商户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三,聂建华的认罪态度一直不好,不予退赃,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聂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拖欠翟贵青等33位员工的工资64553元不持异议,但辩称,本人已于2014年8月底之前,将所欠翟XX等41位员工的工资全部支付给了员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取商户胡XX等22户租金、押金、货款等129万余元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构成诈骗罪,辩称:收商户的租金、押金、货款属实,但并不是携款逃匿,而是生意做赔了,所租赁商场的房租没有钱交,房东要收当天的营业款,没有办法,不得已才关门,并不是携款潜逃,况且我在转型时,装修花费25万元,冷柜花费12万元,货架花费35万元,监控花费4万元,寄存柜花费4万元,装修柜花费4万元,超市拿货花费80万元,这80万元都是我自己的。所以没有诈骗的行为,所欠商户的款只是民间的生意往来的合同纠纷。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建华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聂建华不存在转移财产、逃匿的行为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被告人聂建华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起诉书所指控的33人的工资全部已经在提起公诉前发放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聂建华的行为属于自首。3、被告人聂建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聂建华主观上没有恶意拖欠工资的故意,一直在想办法解决员工的工资问题。所以,聂建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行为应有别于其他同类案件。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刑法》有关规定,应对被告人聂建华从宽处罚。

辩护人对被告人聂建华是否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聂建华主观上根本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而是实实在在的想经商。1.聂建华前期就投资了3595000元的现金;2.后期加盟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时又投资了约180万元的现金;3.经营世纪华联超市期间给4位商户、4位供货商、1个装修老板结过款;4.根据10份进货单据,进货支出明显大于欠款数额,被告人聂建华是将钱用在了超市正常周转上,并没有将钱据为己有。二、聂建华虽然没有以“世纪华联超市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但这不妨碍聂建华使用和悬挂““世纪华联超市”服务标志,进行相应的合法的宣传。三、世纪华联超市关门是临时决定的,原因是因欠房租一事,房东要上超市收取每天的营业额。四,起诉书所指控的“收取商户胡振兴等22户租金、押金、货款等129万余元”是不正确的,里面没有扣除应当扣减的数额。扣除上述不应计算在内的部分,聂建华欠款性质没有明确的实际数额应为363676.27元。五、全部商户的欠款均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不应作为诈骗来提起公诉。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聂建华不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应依法对其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提交了翟XX等41位员工的谅解书、协议书和确认书;同时提交了被告人与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特许加盟授权书》以及14份华联超市进货证明材料,支付货款价值约35万元,以证明被告人聂建华在经营世纪华联超市期间所购进商品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以来,泌阳县现代城商业广场老板聂建华经营现代城商业广场,2013年8月份在没有进行工商行政登记的情况下又在同一个租赁场所内以“世纪华联超市”的名义,招商收取商户的租金、押金和代收货款。2013年9月15日“世纪华联超市”正式进行营业。在经营二个月后,即于2013年11月22日,突然将该超市关门停业。此时,共拖欠员工翟贵青等41位工人工资67987.10元,收取商户胡振兴等22户租金、押金、货款等1296540.87元(其中胡振兴房租、广告费52400元,赵书华押金10000元;姜X房租、押金、管理费、营业款84400元,岳XX房租、押金、赔偿款52096元,王XX押金、营业款109600元,高XX房租、营业款250000元,温XX房租、营业款150000元,王X房租、押金、管理费、营业款62878元,邓X房租、押金、管理费、营业款143000元,芦X转让费、押金27000元,陈X营业款18000元,冯XX货款11377元,张XX货款26806元,刘XX货款12171元,张XX借款、抵押房租150000元,程XX货款35589元,付XX货款3224.87元,王XX货款20000元,王XX装修材料及工费12100元,牛XX货款17000元,贺X货款5226元)逃匿。

另查明如下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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