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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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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81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程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81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某某无逮捕必要被泌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2015年5月7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席某某,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同年12月6日被告人席某某无逮捕必要被泌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2015年5与7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褚某某农活繁忙时将格力犬寄养在高店乡下二门街路口张某某家,2014年11月18日15时左右,因格力犬要排泄,张某某将狗链解开格力犬独自向北到泌阳县高店乡和岗村委黄湾处排泄,此格力犬每次排泄都去黄湾处,如无主人看管,格力犬排泄后每次都自行回家。11月18日下午席某某驾驶车辆载着程某某、邱某某(另案处理)行驶至高店乡和岗村委黄湾处,看到排泄完正在往南走的格力犬,且无人看管。席某某、程某某、邱某某商量后,将车停在路边,程某某、邱某某下车将格力犬召唤至身边,然后将格力犬抬入车内逃离。随后席某某将所盗的格力犬栓在自家的厕所处喂养。2014年12月1日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程某某、席某某等人所盗格力犬价值3750元人民币。

另查明所盗窃的狗已经归还给被害人褚某某,褚某某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程某某、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邱某某供述,被害人褚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泌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泌阳县公安局发还清单,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告知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席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所盗的狗已经归还被害人褚某某,取得被害人褚某某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成星广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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