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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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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X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XX,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XX,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乔XX伙同“老五”驾驶车牌号为豫QJV629桑塔纳车,持弩至泌阳县贾楼乡竹庄村委田庄路口史XX家,盗窃史XX家门前的狗,后被发现,乔XX等人弃车逃窜。经物价评估该只狗价值350元。

(2)2013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乔XX伙同“老五”驾驶车牌号为豫QJV629桑塔纳车,持弩至泌阳县付庄乡付庄街大桥北头赵XX家,盗窃赵XX家鸡子三只,经物价评估价值105元。

(3)2013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乔XX伙同“老五”驾驶车牌号为豫QJV629桑塔纳车,持弩至泌阳县付庄乡付庄街刘XX经营的干菜门市部前,将刘XX家的狗盗走一只。经物价评估价值200元。

(4)2013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乔XX伙同“老五”驾驶车牌号为豫QJV629桑塔纳车,持弩至泌阳县付庄乡李岗村委李岗村白X的废品收购部前,将白X家狗盗走一只,经物价评估价值145元。

(5)2013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乔XX伙同“老五”驾驶车牌号为豫QJV629桑塔纳车,持弩至泌阳县付庄乡付庄街十字路口北处用弩射杀狗四只,将四只狗盗走。经物价评估价值945元。

被告人乔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让其家属找到史XX、赵XX、刘XX、白X等四位被害人,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四位被害人并分别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乔XX并让其家属主动交了罚金,接受了财产刑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史XX、赵XX、刘XX、白X等四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乔XX在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中,没有具体分工,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其在共同实施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别量刑。被告人乔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主动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分别赔偿了四位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交了罚金,应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乔XX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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