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63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泌阳县环保局职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晚,刘X伙同周XX在泌阳县城平安168宾馆328房间吸食毒品,被泌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查获刘X携带的白色颗粒状物品3.48克,红色药丸12.77克,后经检测,白色颗粒壮药品为冰毒,红色药丸为麻古,共计16.77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XX的证言,检测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等相关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吸食毒品的同时,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刘X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