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11年5月24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16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经陈XX(已判刑)介绍,曹XX、张X(已判刑)明智是赃物的情况下,二人各出资500元,将张XX等人(已判刑)盗窃杨XX的一辆价值5040元的铃木牌摩托车购买使用。陈XX被抓获后,曹XX、张X主动将该摩托车交到泌水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X、张XX、杨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刑少初字第16号、(2010)泌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XX在实施犯罪案发后,主动将所购买的赃物铃木牌摩托车交给侦查机关,发还给失主杨春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乔国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