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于2014年12月1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12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21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当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丽娟,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费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顺原阳县新城区惠民街由北向南行驶民主路交叉口处时,被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巡逻执勤民警拦下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发现被告人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2月22日16时30分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抽取被告人费某某静脉血两份。2014年12月23日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将其血样送至河南新医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检测,经检验,被告人费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410.39/dl。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抽血检验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河南新医法医临床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费某某酒精含量达到410.39/dl,又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费某某犯罪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