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凯,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凯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梁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凯及其辩护人朱胜利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至案发,被告人郭凯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租用新乡市平原新区桥北乡李涛庄村吉派服饰有限公司的仓库,通过购买农药原液等原料,采用私自勾兑的方法非法生产百草枯等农药,并在不具备农药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鸿泰物流非法销售百草枯等农药至四川、新疆、重庆等地,销售数额达3553348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鸿泰物流托运单、电子物流信息、银行明细,证人査某某、温某某、左某某、刘某某、罗某某、范某某、陈某某、蒋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凯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郭凯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私自生产、销售农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销售数额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市场上人员借用被告人郭凯银行卡发货及太康农药厂的部分农药应从数额中扣除。郭凯生产假农药虽然没有证件,但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予以界定。郭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对郭凯从轻处罚。郭凯是从学校刚毕业的学生,缺乏社会经验,法律意识淡薄。对被告人惩罚为辅,教育挽救为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至案发,被告人郭凯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租用新乡市平原新区桥北乡李涛庄村吉派服饰有限公司的仓库,通过购买农药原液、增稠剂、工业盐等原料,采用私自勾兑的方法非法生产百草枯等农药,并在不具备农药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鸿泰物流非法销售百草枯等农药至四川、新疆、重庆等地,销售数额达3553348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出所登记表
证明2014年6月28日郭凯被上网追逃,2014年9月12日郭凯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抓获并于当日被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于2014年9月13日出所。
2、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郭凯的身份信息情况。
3、兰考县公安局红庙派出所证明
证明被告人郭凯在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4、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郭凯在商丘市香君路多多双语幼儿园门前被抓获。
5、辨认笔录
证明2014年9月27日,郭凯到新乡市平原新区李涛庄村指认其生产农药的地点及仓库。
6、自述书
证明2014年9月24日郭凯书写其生产假农药的过程,并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希望宽大处理。
7、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物流公司托运单
证明2014年4月30日,从査某某处扣押寸草不留百草枯7箱,每箱为12*1200克/瓶;2014年5月6日从温某某处扣押百草枯农药25箱、豪翔托运单2张(代收货款22500元,发货人白某乙,125件周转箱)、鸿泰托运单1张、南昌市万顺货运凭证1张;2014年10月20日,从刘某某处扣押百草枯6瓶。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流公司托运单
证明査功堂提供鸿泰托运单第二联、第三联,刘某某提供豪翔托运单一张、迪丰运输托运单一张。
9、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子物流信息、物流托运单
证明2014年4月29日,从鸿泰物流阿克苏公司调取93874099托运单的物流信息。2014年5月6日从万顺物流货运部调取鸿泰物流托运单1份、万顺货运凭证1份。2014年5月4日,从鸿泰物流南昌分公司调取的白某乙的运单号为93874201的发货信息。
10、手机截图照片
证明从温某某手机上调取的白某乙的微信资料、白某乙的手机号码、白某乙的聊天内容。
11、情况说明
证明鸿泰物流南昌分公司负责人书写中转物流代收货款回收情况。
12、农药照片
证明刘某某指认其购买白某乙农药的照片。
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屏照片
证明范某某手机中储存白某乙的两个手机号码。
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鸿泰电子物流截屏信息
证明从鸿泰物流重庆分部调取的2014年白某乙发给罗经理、左经理的物流信息。
15、现场示意图
证明吉派服饰内仓库布局情况。
16、鸿泰物流托运单
证明从鸿泰物流公司调取的原始托运单信息,共80张单据。
17、鸿泰电子物流清单
证明从鸿泰物流调取的发货人为白某乙的595条物流信息,郭凯签字确认。其中24条显示未收款,其中93875523货款结算时间为2014年5月7日。
1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
证明从银行调取的白某乙的银行交易明细,其中显示鸿泰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4月份共打款571笔,93874099货款分2次打入。
(二)证人证言
1、詹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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