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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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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李娟,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司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豫A880RK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顺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原阳县韩董庄乡浮桥路口路口处时,与顺3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阳县韩董庄乡赵美屋村村民赵某甲驾驶的豫AK114S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发现被告人司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2月19日23时19分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抽取被告人司某某抽取静脉血两份。2015年2月25日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将其血样送至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司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0.59/100ml。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司某某与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司某某与豫AK114S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主赔偿赵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赵某乙车辆维修费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抽血检验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车辆保管中心收据、放车凭证、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协议书、收到条,证人赵某甲、刘某某、孟某某、张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某酒精含量达到200.59/100ml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司某某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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