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2月5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7年11月22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2月5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于2015年2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梁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等人在新乡市平原新区凤湖游乐场兄弟烧烤摊上喝酒时,与邻桌的张某甲等人因点歌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从烧烤摊上拿起两把菜刀、被告人孙某甲从烧烤摊上拿起一把小刀将邻桌张某甲等五人吓跑。几分钟后,张某乙回来结账,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看到后就再次上前追赶,张某乙快速逃走,被告人张某甲将烧烤摊上老板万某某误认为和对方一伙的人,和被害人万某某发生拉扯,后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对被害人万某某及烧烤摊上前拉架的伙计杨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万某某头部损伤、被害人杨某某面部损伤。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万某某头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杨某某面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和被害人万某某、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赔偿被害人万某某、杨某某11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供述与辩解,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医院病历、谅解书,证人闫某甲、闫某乙、孙某乙、闫某丙、娄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万某某、杨某某的陈述,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等人在新乡市平原新区凤湖游乐场兄弟烧烤摊上喝酒时,与邻桌的张某甲等人因点歌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从烧烤摊上拿起两把菜刀、被告人孙某甲从烧烤摊上拿起一把小刀将邻桌张某甲等五人吓跑。几分钟后,张某甲回来结账,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看到后就再次上前追赶,张某甲快速逃走,被告人张某甲将烧烤摊上老板万某某误认为和对方一伙的人,和被害人万某某发生拉扯,后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对被害人万某某及上前拉架的伙计杨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万某某头部损伤、被害人杨某某面部损伤。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万某某头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杨某某面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和被害人万某某、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赔偿被害人万某某、杨某某1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被电话传唤到案;2014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接到家人通知后,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
证明2014年6月21日22时30分,闫某甲报案至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称孙某甲、张某甲无故将烧烤摊上两人打伤。
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的户籍信息。
前科查询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4、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因犯盗窃罪,2007年11月22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
5、刑满释放证明书
证明被告人孙某甲2007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
6、出警经过
证明新区民警出警赶到现场后看到的情况。
7、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被电话传唤到案;2014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接到家人通知后,主动到平原新区治安管理大队。
8、现场照片、现场图
证明兄弟烧烤夜市摊现场情况。
9、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张某甲赔偿杨某某、万某某共计11000元,得到杨某某、万某某谅解。
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张某甲、孙某甲均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闫某甲的证言
证明烧烤摊上两桌人发生争执,一个人到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去撵那几个人,后来一个人回来骑车,老板就去找他要饭钱,那个桌的人就过来要打那个人,老板拦住不让打,那个人就朝老板脸上打了一拳,用啤酒瓶朝老板头上打,另一个人拿砖头朝老板头上夯,把烧烤摊的伙计也打伤了。
2、证人闫某乙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个子比较高,孙某甲个子比较低。孙某甲先动手打万某某,杨某某过去拉架,张某甲又打杨某某。
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到现场后,万某某和杨某某已经翻到在地上,孙某甲用拳头打杨某某,张某甲用拳头打万某某。
4、证人闫某丙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先动手打我老公万某某,杨某某过去拉架的时候,被告人张某甲又打杨某某。
5、证人娄某某的证言
证明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和经过。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在烧烤摊上点歌时,有个人用麦克风去砸我了,我们吵了几句,那两个人就拿刀子追我们。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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