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甲,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1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不予批捕,2015年1月2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丽媛、代理检察员马玲,被告人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某甲与被害人娄某乙两家在其村北的宅基地存在纠纷。2014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娄某甲在此宅基地用竹竿挂电线准备打地基时,被赶到的被害人娄某乙阻止,被害人娄某乙上前与被告人娄某甲抢夺挂电线的竹竿,在抢夺过程中,被告人娄某甲用砖块将被害人娄某乙的右手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娄某乙右手第二掌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娄某甲赔偿被害人娄某乙经济损失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领到条、谅解书,证人娄某丙、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娄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甲当庭认罪悔罪,又系初犯,人身再犯危险性较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娄某甲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