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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青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青某某,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交通事故后逃逸,2014年12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青某某,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交通事故后逃逸,2014年12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青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广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青某某驾驶一辆豫A883SK轻型普通货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平原新区原武镇敬老院门口处时,与沿311省道由北向南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甲相撞,被告人青某某在下车察看后驾车逃逸,后闫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豫GLF620小型轿车又碾住被害人张某甲和电动车,事故发生后,闫某某驾车逃逸,结果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腹部损伤死亡。2014年12月26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青某某和闫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青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0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等,证人陈某某、闫某某、毛某某、李某甲、翟某某、张某乙、朱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青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提请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内处刑。

被告人青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饮酒并横过马路,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青某某驾驶一辆豫A883SK轻型普通货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平原新区原武镇敬老院门口处时,与沿311省道由北向南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甲相撞,被告人青某某下车察看后驾车逃逸,紧接着闫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豫GLF620小型轿车又碾住被害人张某甲和电动车,事故发生后,闫某某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腹部损伤死亡。2014年12月26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青某某和闫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闫某某不服申请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责令重新调查、认定,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于2015年3月4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仍认定被告人青某某和闫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青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青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甲的家属达成赔偿各项损失240000元的和解协议,被害人张某甲的家属已领取被告人青某某家属支付的赔偿130000元,被告人青某某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2015年1月21日,闫某某的委托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的家属达成赔偿各项损失240000元的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证明公安机关对陈某某所驾驶的豫GT7515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青某某所驾驶的豫A883SK轻型普通货车、闫某某所驾驶的豫GLF620灰色力帆牌小型轿车等车辆进行扣留的情况。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经查询,被告人青某某驾驶证为C1证,2013年7月15日初次领证,有效期限6年。闫某某驾驶证为C1证,2009年6月4日初次领证,有效期限6年。陈某某驾驶证为C1证,2005年4月26日初次领证,2011年4月26日换证,有效期限10年。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1)豫GLF620灰色力帆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阳县城关镇顺城街2号附7号的朱某某,2011年1月12日注册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5月5日。(2)豫GT7515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阳县鑫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7月25日注册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3)豫A883SK开瑞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邵庄5号的邵某某,2013年3月5日注册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2月21日。

4、110接处警登记表

证明2014年12月10日18时00分,报警人郭俊用其手机电话报警,称郑滑线官路毛路口,一辆货车撞住一行人后逃逸。

5、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12月10日18时许,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往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发现现场只剩下电动车驾驶人和电动车,货车已经逃逸,该队民警迅速和报警人联系,得知货车车后牌号为豫A883SK后,通过电话联系车主得知当时驾驶人为青某某,该队民警告知其赶往交通巡防大队接受询问,当事人因路况不熟或走错路为由告知民警找不到交通巡防大队,最后告知民警在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门口等,随后该队民警赶往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将青某某抓获,2014年12月1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2月26日被以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

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人青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行政拘留15日。

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青某某,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8、协议书、收到条

证明2014年12月29日,陈某某和被害人张某甲的儿媳妇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陈某某赔偿张某甲家属电动车损失600元整,陈某某车辆自行修理,李某甲当时已收到赔偿款600元。

9、张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10、和解协议

证明闫某某的委托人朱某某、被告人青某某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张某甲的家属达成240000元赔偿款和解协议的情况。

11、收款条

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的亲属李某甲已领取青某某支付的赔偿款130000元。

12、谅解书

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的家人对青某某、闫某某表示谅解。

1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

证明闫某某委托朱某某对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请求新乡市公安交警支队对事故重新认定的事实。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

证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办理的青某某与闫某某及张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责令重新调查、认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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