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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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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刑执字第00054号 罪犯郑晅,男,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濮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晅犯故意销毁会计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刑执字第00054号

罪犯郑晅,男,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濮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晅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宣判后,2011年7月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会员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郑晅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2月份,被告人魏某甲、郑晅、杨某某和以谢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河南省思麒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安阳市思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7月下旬,谢某某涉嫌抽逃出资犯罪案发,魏某甲为防止牵连自己,指使思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邢某某、魏某乙将投资公司中有关开工资、借款等手续挑出来。然后,被告人魏某甲、郑晅、杨某某一起在安阳市石家沟红高粱烩面馆将挑出来的账簿、凭证销毁,郑晅、杨某某将销毁后的账簿、凭证碎片扔到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的垃圾箱内。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郑晅为了索回其担任思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期间借给安阳市平洋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平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某某的300万元资金,委托王某某找祁某某索要借款。后来祁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以平洋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融资,郑晅在明智祁某某、王某某等人非法集资的情况下,到平洋公司的融资地点拿集资款,共拿走约350万元清偿债权本息。

罪犯郑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0月、2014年11月各获表扬奖励一次,2014年6月获记功奖励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郑晅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郑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晅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卫东

代理审判员     姚文艺

人民陪审员     张艳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路广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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