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刑执字第3号
罪犯陈保成,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在濮阳市监狱服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2012)山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被告人陈保成有期徒刑四年。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保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陈保成等人在京港澳高速、大广高速等多处,采取拆卸护栏、锯断、切割立柱、租用铲车铺设便道、挪移交通设施标志等方式实施破坏交通设施行为,多次组织大型载重货车偷逃高速公路交通费,获取非法利益。陈保成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拆卸护栏、立柱等交通设施或参与联系车辆等,亦或听从赵某某、李某某指挥,且分得赃款数额于全部赃款相比所占比例较小。
罪犯陈保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2014年6月、11月获表扬奖励各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陈保成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保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所犯罪行、情节及原判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保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洪光
审 判 员 侯胜昔
人民陪审员 祁利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