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刑执字第00030号
罪犯赵庆忠,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濮阳市监狱服刑。
罪犯赵庆忠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9月2日被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范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赵庆忠有期徒刑4年。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濮阳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会员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庆忠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赵庆忠伙同他人持刀将被害人宋某某砍伤。经鉴定,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赵庆忠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在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罪犯赵庆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记功奖励二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赵庆忠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庆忠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庆忠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卫东
审 判 员 姚文艺
人民陪审员 张艳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晓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