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刑执字第00027号
罪犯贾海庆,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在濮阳市监狱服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华区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贾庆海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贾庆海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濮中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濮阳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会员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贾海庆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贾海庆伙同他人在鹤壁市淇滨区、福田五区入室盗窃作案三起,赃款、赃物价值共计15608元。部分盗窃犯罪赃物被追回。
罪犯贾海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贾海庆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贾海庆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海庆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卫东
审 判 员 姚文艺
人民陪审员 张艳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晓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