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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荣彬挪用资金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刑执字第00045号 罪犯芦荣彬,曾用名卢荣彬、卢荣宾,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濮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刑执字第00045号

罪犯芦荣彬,曾用名卢荣彬、卢荣宾,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濮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芦荣彬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定罪量刑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2012年1月18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濮中刑一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撤销了南乐县人民法院的(2011)南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芦荣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2012年3月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会员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芦荣彬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芦荣彬自2006年5月9日起担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保险营销员,并先后任组经理和业务主任;被害人梁某某系其发展的保险营销员;在芦荣彬的指导下梁某某开展了推销“国寿鸿丰”保险业务。自2008年8月23日至2011年3月28日,梁某某将自己及与其丈夫武某某一起代收其他25人共计34笔“国寿鸿丰”保险费35.5万元交给芦荣彬,芦荣彬将伪造的保险单及保险费专用发票各34份交给梁某某,然后将保险费35.5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和从事营利活动。案发后退出和追加赃款共11万元。

罪犯芦荣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12月、2014年4月、9月各获表扬奖励一次,2013年3月获记功奖励一次,2013年、2014年各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芦荣彬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芦荣彬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芦荣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卫东

代理审判员     姚文艺

人民陪审员     张艳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祁 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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