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刑执字第00053号
罪犯马新顺,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濮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新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2012年4月2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会员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马新顺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马新顺利用担任安阳市龙泉镇河南天通兰冶金耐村有限公司门卫看护公司物品的职务便利,预谋后,伙同收购废品的被告人张某甲窃取了该公司硅锰合金40.44吨变卖。期间,张某甲让其儿子张某乙参与窃取硅锰合金6014型号三次约2.5吨。经价格评估鉴定,马新顺、张某甲参与窃取的硅锰合金价值人民币228264元,张某乙参与窃取的硅锰合金价值约人民币14250元。案发后,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马新顺向安阳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退出赔款人民币50000元。
罪犯马新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14年2月、7月各获表扬奖励一次,2013年4月获记功奖励一次,2014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马新顺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新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新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卫东
代理审判员 姚文艺
人民陪审员 张艳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路广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