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刑执字第00007号
罪犯魏焕磊,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在濮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魏焕磊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魏焕磊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2日晚22时,被告人李某某、魏焕磊、贾某某在南乐县兴邦中学,将他人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所盗车辆已追退被害人。
罪犯魏焕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2013年4月获记功奖励一次,2013年9月、2014年1月、6月获表扬奖励各一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魏焕磊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魏焕磊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所犯罪行、情节及原判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焕磊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艳丽
审 判 员 高洪光
人民陪审员 祁利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