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刑执字第00031号
罪犯蒋广伟,男,199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在濮阳市监狱服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华区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蒋广伟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濮阳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会员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蒋广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被告人蒋广伟伙同他人预谋后,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被害人许飞的财物。
罪犯蒋广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并获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蒋广伟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蒋广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广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卫东
审 判 员 姚文艺
人民陪审员 张艳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晓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