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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2014年11月1日因故意伤害被南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2014年11月1日因故意伤害被南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会丽、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烟某某系被告人魏某某居住村的村支部书记。2014年9月,魏某某与其丈夫共同承包的本村西北四亩集体土地到期。因土地的再次发包问题,魏某某夫妻未与村委会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0月29日9时许,在魏某某原承包田里,魏某某因土地承包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烟某某前去调解。在调解过程中,魏某某因对调解意见不满将烟某某脸部、颈部抓伤。2014年11月3日,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烟某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3月10日经补充鉴定,烟某某面部色素异常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30日,魏某某主动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事发后,魏某某与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魏某某一次性赔偿烟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烟某某陈述,证人段某某、路某某、张某某、烟某甲、张某某、魏某甲、魏某乙、段某甲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抓获情况说明,法医学鉴定意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发后,魏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魏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公诉机关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代荣芬

审 判 员  付利红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一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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