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占稳,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伪证罪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崔某某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闫某某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及其陈某某的辩护人郭占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J95107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告人崔某某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南乐县城关镇姚庄村志勇汽车装饰门市前,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闫某某相撞,造成闫某某(殁年48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崔某某冒充驾驶员作虚假证明对陈某某进行包庇。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闫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1.1万元;陈某某自愿在交强险范围外另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32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田某某、崔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被告人驾驶证,被害人基本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崔某某明知陈某某交通肇事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陈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陈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崔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陈某某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系自首、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二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陈某某、崔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第、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第二款、第三款,《﹥》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付利红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