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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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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帅坤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丁某,男,1972年12月15日生,系死者陈乙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甲某,女,1970年3月10日生,系死者陈乙某之母。 附带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丁某,男,1972年12月15日生,系死者陈乙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甲某,女,1970年3月10日生,系死者陈乙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戊某,男,1973年10月12日生,系死者陈丙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乙某,女,1974年11月8日生,系死者陈丙某之母。

被告人陈甲某,男,1995年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某某、杜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己某,男,1958年10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65年5月5日生,汉族,系陈己某女婿。

被告人陈甲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陈戊某、陈丁某、赵乙某、赵甲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戊某、陈丁某、赵乙某、赵甲某及被告人陈甲某均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5月21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濮中法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3)南刑初字第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11月13日、2015年2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戊某、陈丁某、赵乙某、赵甲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延期审理二个月,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14时,被告人陈甲某酒后无证驾驶豫JDU798小型轿车,载陈丙某、陈乙某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县韩张镇夏庄村新桥西时驶入路南侧水沟中,造成陈丙某、陈乙某二人死亡、陈甲某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甲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被告人CT影像片、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法医学专家分析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陈甲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并判令陈甲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和其他费用共计及752466.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印、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陈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开车,是陈乙某开的车,自己在后排坐着。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

被告人陈甲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庭审中被告人陈甲某并未承认其当时驾驶车辆,而其在公安机关的前三次供述是在发生事故的当天,曾承认其驾驶车辆,但并未承认二受害人乘坐其车辆,前三次供述是公安机关从6月9日19时05分至19时43分、20时20分至21时、23时58分至6月10日01时34分在南乐县人民医院ICU室询问的,被告人的病历显示,被告人当时为创伤性休克,状态为意识模糊,精神差,被动体位,查体欠合作,并向其家属下达了病危通知书,认为被告人病情严重,有随时发生猝死、呼吸衰竭等危险。因此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在录取被告人口供时,被告人的意识并未清醒,且是在被告人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连续三次在重症监护室讯问被告人,当时被告人不适合做任何供述,被告人在意识模糊的情况下作出的供述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可能。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公诉机关提供的视听资料不能证明被告人是清醒的,且一个人的精神状态不是视听资料就能够看出的。道路交通认定书是在陈甲某驾驶车辆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能作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使用。大量的证人证言都是证明了发生事故的事实,并没有涉及到谁开的车。公诉机关提交的法医学专家分析意见不属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备刑事证据的法定表现形式,且未对被告人进行实体检验,另外,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甲某的受伤部位和伤情是否符合轿车驾驶室方向盘位置致伤特征”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认为难以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与法医学专家分析意见不一致,因此该专家分析意见不具有客观性。综上根据公诉机关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是由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陈甲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己某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但称自己目前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陈甲某和陈丙某、陈乙某无证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己某的豫JDU798小型轿车到郭庄饭店喝酒。2013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陈甲某酒后驾驶该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县韩张镇夏庄村新桥西时驶入路南侧水沟中,陈甲某、陈丙某、陈乙某从水沟中捞出,陈丙某、陈乙某二人死亡,陈甲某受伤,车辆严重损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6月9日14时许,陈甲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豫JDU798小型轿车载陈丙某、陈乙某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林线南乐县韩张镇夏庄村新桥西路段时,坠入路南侧沟中,造成陈丙某与陈乙某死亡、陈甲某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陈甲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丙某、陈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根据陈己某的委托,本院2013年12月2日依法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骨龄鉴定,经鉴定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6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甲某被鉴定时(2013年12月2日)年龄为18.0岁。

豫JDU798小型轿车系陈己某所有,该车辆没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陈丙某、陈乙某、陈戊某、陈丁某、赵乙某、赵甲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9日14时27分13721765700电话报警称在大林线南乐县韩张镇夏庄村新桥西侧一辆车掉进河里。

(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陈甲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豫JDU798夏利车所有人为陈己某。

(3)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13)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甲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丙某、陈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簿及身份证证实,四原告人的主体资格。

(5)(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退卷函及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该中心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难以出具陈甲某的受伤部位和伤情是否符合轿车驾驶方向盘伤特征的鉴定意见,不予受理。

(6)南乐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出具的法医学专家分析意见,证明陈甲某的损伤,符合在驾驶员位置,因车辆被撞击后身体向左前倾斜,接触方向盘等驾驶室内设置所致。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陈甲某CT影像片。

3、鉴定意见书

(1)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证实,陈甲某血乙醇含量为129.8mg/100ml。

(2)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乐公刑(尸)检字(2013)08、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陈丙某、陈乙某符合交通肇事后入水死亡。

(3)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66号鉴定意见书及说明,证明陈甲某2013年12月2日的骨龄评定为18.0岁。

(4)(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退卷函及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该中心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难以出具陈甲某的受伤部位和伤情是否符合轿车驾驶方向盘伤特征的鉴定意见,不予受理。

(5)南乐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出具的法医学专家分析意见,证明陈甲某的损伤,符合在驾驶员位置,因车辆被撞击后身体向左前倾斜,接触方向盘等驾驶室内设置所致。

4、证人证言

(1)证人陈己某证言证实,自己系豫JDU79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自己购买该车后基本没开过,自己一直在外地打工,钥匙在家放着,陈甲某偶尔开开。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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