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1993年9月1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李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辛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豫D510X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新城区鲁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城区贺营村标牌处时,与一辆车牌号为豫D776XX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辛某某受伤住院。经鉴定,辛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69mg/100ml。被告人辛某某伤愈后于2015年1月8日被新城公安分局电话通知到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三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辛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D510XX号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新城区鲁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城区贺营村标牌处时,撞向停靠在路边的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D776XX重型半挂货车,致两车均受损,辛某某受伤住院。经鉴定,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69mg/100ml。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被告人辛某某伤愈后于2015年1月8日被新城公安分局电话通知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辛某某医疗费1000元整,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辛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2月1日晚上7时许因醉酒驾驶小轿车与一辆停靠在路边的半挂大货车发生碰撞,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并被交警和医护人员抽血鉴定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大货车司机)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晚上19时许,其驾驶豫D776XX号半挂大货车在鲁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顶山市新城区贺营村路段时,其将车停靠在路边接受市交通路政查车时,一辆小轿车撞到其大货车的尾部,事故发生后其拨打了报警电话。 3、证人韩某某(辛某某朋友)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晚上其和周某某、辛某某一起吃饭,吃饭期间辛某某喝了有二、三两白酒,结束后辛某某开车回家了。 4、证人周某某(辛某某朋友)证言与证人韩某某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实了2014年12月1日晚上其和韩某某、辛某某一起吃饭,吃饭期间辛某某喝了有二、三两白酒,结束后辛某某开车回家。 5、被告人辛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辛某某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辛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7、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平)公(交)鉴(毒)字(2014)170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69mg/100ml。 8、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辛某某醉酒驾驶已并被强制注销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另有被告人辛某某无前科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及调解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返还车辆(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李某某、韩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经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亚丽 审 判 员 闫筱玉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