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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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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时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别名吴某甲,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原阳县人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别名某甲,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时某某,别名时某某,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武强、李新双,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守真、被告人时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武强、李新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告人时某某预谋,被告人吴某甲提供自己的黑色奔腾轿车让被告人时某某找人抵押,骗取抵押金后,被告人吴某甲再以不知情的名义向收车人追回该车。被告人时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9日将该车虚假抵押给卢某某,骗取卢某某2万元,于2014年10月28日将该车虚假转让给蔺某某,骗取蔺某某3.9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借据、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禹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二被告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属于共同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提请依法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2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辩称没有分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事实被告人吴某甲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2起犯罪事实应认定犯罪未遂,被害人没有损失,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告人时某某预谋,被告人吴某甲提供自己的黑色奔腾轿车让被告人时某某找人抵押,骗取抵押金后,被告人吴某甲再以不知情的名义向收车人追回该车。被告人时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将该车虚假抵押给卢某某,骗取卢某某2万元,被告人吴某甲将该车从被害人卢某某处要走后,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时某某又将该车虚假转让给蔺某某,骗取蔺某某3.9万元。二被告人将赃款分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借据

证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时某某给被害人卢某某书写的20000元借条。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

证明2014年10月19日,被害人卢某某取款3000元的证明。

3、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

证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时某某以39000元的价格,将黑色一汽奔腾B50轿车卖给被害人蔺某某。

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证明豫GYY958一汽黑色奔腾车主系被告人吴某甲。

5、被告人吴某甲的手机通话清单

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和被告人时某某案发前后电话联系的情况。

6、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和被告人时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7、到案经过、抓获证明、未羁押证明

证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询问。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时某某在新乡市平原路八爪鱼网吧被抓获,未在新乡市看守所羁押。

8、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吴某甲、时某某无犯罪前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禹某某的证言

证实两个月前和吴某甲、时某某一块吃饭时,吴某甲对时某某说过:他的车在小冀押过,后来找人把车要回来了,时某某要是缺钱就开着吴某甲的车去押,弄到钱后只要把车押到哪儿告诉他,他回头去找人要车。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实时某某用其手机给吴某甲打过电话,让吴某甲来棋牌室找他拿钱;时某某最后一次在其家住是2014年10月底,大早起六七点钟问他去哪儿,时某某说吴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庄头等他。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时某某在她的棋牌室查10000元钱,在西寨路口老二刀削面附近将这10000元钱给吴某甲,其偷偷跟去但交钱时没看见。

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吴某甲和吴同力约其到水利局附近一品炒鸡饭店吃饭。饭后出来,吴某甲说车丢了,吴某甲让吴某甲报案。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陈述2014年10月份,时某某给其发微信让去他家找他,后二人一起坐出租车到原阳县水利局附近,时某某下车后让其到县城高杆灯处等他,没多大会儿,时某某开着那辆黑色奔腾B50来到并问其有30000元钱没有,说他有急事,其到家中给时某某17000元,又到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3000元给时某某,时某某给其打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用那辆黑色奔腾B50做抵押,说十天内还钱,并给其出具一借条。2014年10月19日把车放那,第三天车主来找并把车要走。

2、被害人蔺某某的陈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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