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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5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5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孙国合,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2月9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国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系原阳县“兴华大药房”销售员,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私自先后从郑州市立复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550盒“易糖平”胶囊在“兴华大药房”贩卖,经江苏省南通市药品检验所检验,保健食品“易糖平”胶囊里含有化学药品成分,属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2014年4月15日江苏省南通市虹桥派出所民警在调查“易糖平”销售记录时,找到被告人赵某某并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易糖平”胶囊中含有西药成分不允许销售。

2014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易糖平”胶囊不允许销售的情况下,仍然予以销售。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南通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郭某某笔录本、户籍证明等,证人证言,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建议符合缓刑条件的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刚开始进药品的时候不知道是有毒有害食品,知道后销售量很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系原阳县“兴华大药房”销售员,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私自先后从郑州市立复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550盒“易糖平”胶囊在“兴华大药房”贩卖,经江苏省南通市药品检验所检验,保健食品“易糖平”胶囊里含有化学药品成分,属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2014年4月15日江苏省南通市虹桥派出所民警在调查“易糖平”销售记录时,找到被告人赵某某并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易糖平”胶囊中含有西药成分不允许销售。

2014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易糖平”胶囊不允许销售的情况下,仍然予以销售。

另查明,被告人张雨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

1、照片

证明兴华大药房销售“易糖平”胶囊的情况。

2、扣押决定书

证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案,被原阳县公安局扣押。

情况说明

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弟弟赵娜富是一名残疾人,且有口吃。

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到案。

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无犯罪记录。

6、南通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

证明经检验,该药品内含有格列本脲、盐酸吡格列酮、盐酸苯乙双胍。

7、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函

证明“易糖平”胶囊中含有的格列本脲、盐酸吡格列酮、盐酸苯乙双胍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在食品中不得添加的化学药成分。

8、郭某某笔录本记录

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与郭某某存在业务往来。

9、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明郑州立复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易糖平”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销售“易糖平”胶囊,该胶囊是被告人赵某某自购自销。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不属于兴华大药房的员工,是某药厂厂家的代理员。

(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在2013年分三次购进了550盒“易糖平”胶囊,其中约500多盒已售,其余部分给其偏瘫的弟弟吃了,得知不能销售仍然售出两大盒“易糖平”胶囊,其不属于兴华大药房员工。

(四)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

证明易糖平红棘油胶囊经检验含有格列本脲、盐酸吡格列酮、盐酸苯乙双胍。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刚开始进药品的时候不知道是有毒有害食品,知道后销售量很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后销售的量不是很大,且当庭认罪知错,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张志刚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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