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强,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9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11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强犯抢劫、抢夺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夺罪
2014年5月8日9时50分许,被告人付强戴白色头盔骑一辆黑色助力摩托车尾随从原阳县桥北乡农村信用社取钱出来的被害人周某某,当被害人周某某骑电动车顺107国道由北向南逆行行驶至平原新区桥北乡人民政府门口处时,被告人付强将其摩托车停车未熄火,跑到被害人周某某身后,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周某某左手腕上一个黄色手提包抢走,骑上黑色助力摩托车向北逃走。被害人周某某被抢包内有53461元现金、农村信用社存折等物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白色头盔等物证;原阳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农村信用社帐号交易记录、取款凭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付某乙、付某甲、赵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付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抢夺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二、抢劫罪
2014年9月3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付强戴白色头盔骑一辆无牌蓝色踏板摩托车尾随从中国工商银行原阳县支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师某甲,当被害人师某甲顺原阳县城关镇西干道由北向南步行行至西关百文得力文具店内时,被告人付强将其摩托车未熄火停在该文具店北边的原铁加油站门口,走路进入该文具店内,趁被害人师某甲不备,被告人付强将用手中事先准备好的土撒向被害人师某甲面部,用手去抢被害人师某甲左肩上的米黄色挎包,被害人师某乙不放手,被告人付强将被害人师某甲强行拉至店外,将被害人师某甲拉翻在地后将挎包抢走,骑上该辆蓝色踏板摩托车向北逃走。被害人师某甲被抢包内有被害人师某甲刚在工商银行为其单位原阳县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取的50000元现金、被害人师某甲的303元观金及师某甲的身份证、4张工商银行卡、钥匙等物品。案发后,追回赃款16050元已返还被害单位原阳县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
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付强在新乡市平原新区桥北乡马井村被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白色头盔等物证;原阳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工行客户存款对帐单、电子回单、现金支票存根、农村信用社帐号交易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师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薛某某、朱某某、马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付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在十年以上量刑,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9时50分许,被告人付强戴白色头盔骑一辆黑色助力摩托车尾随从原阳县桥北乡农村信用社取钱出来的被害人周某某,当被害人周某某骑电动车顺107国道由北向南逆行行驶至平原新区桥北乡人民政府门口处时,被告人付强将其摩托车停车未熄火,跑到被害人周某某身后,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周某某左手腕上一个黄色手提包抢走,骑上黑色助力摩托车向北逃走。被害人周某某被抢包内有53461元现金、农村信用社存折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付强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5月8日左右的一天早上8点多,我骑一辆黑色助力式摩托车到桥北乡马井村,在桥北信用社的营业厅为了掩饰自己,我排了个号,然后就在信用社里面寻找目标,我见一女的正往她手提包内放钱,我见她放进两万元现金,我就把她作为抢劫对象,我在门口看到那个女的一个人骑着电车,我戴着一个白色头盔骑着摩托车开始尾随她,她的手包在左手腕部挎着,她在107国道靠东边逆向向南行驶,当时车很多她骑的很慢,我将摩托车停下没有熄火,并将车头掉头向北,我跑到那个女的身体左边,双手用力拽她的包,把包上的带子拽断,我抢着包就跑,那个女的喊"抢钱嘞",我骑上摩托车向北跑,又向东拐,到了沙河边,我把包打开看到里边有53500元现金,我把钱拿出来,把包里其他的东西都扔到沙河里了,我将抢来的50000元现金在蒋庄农村信用社存在我的卡上,剩余的钱我装在衣服兜里,然后就回家了。这些钱一部分还账,一部分零用花了。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2014年5月7日下午两点多,西邻居小某某来我家借钱,想借50000元,我说现在没有,明天我去信用社取钱后给你。第二天早上8点多,我将家里的现金4800元放在我的黄色手包里,我准备取过钱后直接给小某某50000元,我到桥北信用社先取了20000元,这是我一年钱存的定期,给了我660多元的利息,我又拿我的信用社存折取了28000元,我将钱都放我的包里了。取过钱后我骑着电车顺着107国道东边由北向南走,当时堵车我骑的比较慢,黄色手包在我左手腕部挎着,走到乡政府门口南大约10米处,一男子用力拽我左手腕的挎包,把包的带子拽断,把我也拽翻了,我就喊"抢钱了"我起身去追,我见他骑摩托车往东沿着干河跑了,我就报警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某证言
证实付强平常倒腾摩托车,买一些旧的摩托车刷刷漆再卖出去。没见他骑过蓝色的摩托车,他的事从不给自己说。
(2)证人付某乙证言
证实付强曾借自己5000元钱,后来他往我的卡上打了20000元钱,说他卖了一辆奇瑞轿车赚的,让我替他还账,我没有问钱的来源。我自己留下5000元,替他还付某甲5000元,还赵某某10000元。他平常倒腾车,赚个差价。
(3)证人付某甲证言
证实付强借过自己5000元钱,后来他弟弟付某乙到我家还我5000元钱,说他哥让还我的。我没有问钱的来源。
(4)证人赵某某证言
证实付强曾借自己10000元钱,后来他的兄弟付某乙拿10000元钱说付强让还给我的,我也没问钱的来源就接过来了。
(5)证人侯某某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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