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本知,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故意伤害罪,2010年11月1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为2010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本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裴斐、被告人李本知及其辩护人李志高、诉讼代理人周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2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2月15日建议恢复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于2015年4月13日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本知同村的李某甲在原阳县葛埠口乡樊庄村路口农家园饭店为女儿做九待客时,被害人薛某甲和同村村民薛某乙与被告人李本知、李本知的哥哥李某乙等人同在一桌吃饭,席间因让酒问题,被告人李本知、李某乙与被害人薛某甲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当日下午4点多钟,该桌吃饭结束后,被害人薛某甲开车带着被告人李本知、薛某乙、李某乙去原阳县县城唱歌未果。当天晚上8时许,当被害人薛某甲开车返回行至原阳县新城区迪一米业西门口时,被告人李本知与被害人薛某甲、薛某乙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本知将被害人薛某甲右眼致伤,造成被害人薛某甲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球破裂伤,现查右眼视力光感,属低视力及盲目分级4级。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薛某甲右眼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住院病历、抓获证明、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李某乙、薛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樊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本知的供述和辩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薛某甲交通事故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协议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本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被告人李本知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本知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本知同村的李某甲在原阳县葛埠口乡樊庄村路口农家园饭店为女儿做九待客时,被害人薛某甲和同村村民薛某乙与被告人李本知、李本知的哥哥李某乙等人同在一桌吃饭,席间因让酒问题,被告人李本知、李某乙与被害人薛某甲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当日下午4点多钟,吃饭结束后,被害人薛某甲开车带着被告人李本知、薛某乙、李某乙去原阳县县城唱歌未果。当晚8时许,被害人薛某甲开车返回行至原阳县新城区迪一米业西门口时,被告人李本知与被害人薛某甲、薛某乙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本知将被害人薛某甲右眼致伤,造成被害人薛某甲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球破裂伤,现查右眼视力光感,属低视力及盲目分级4级。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薛某甲右眼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2015年4月13日,被害人薛某甲与被告人李本知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薛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另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本知因2009年3月10日将杜欣打伤一事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因构成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以上事实经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住院病历
证明被害人薛某甲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2、抓获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本知于2014年10月9日下午16时许在葛埠口乡棘针坟村北被抓获。
3、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
证明被告人李本知2010年11月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执行起止期限为2010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因同一事实2009年3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李本知,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原阳县。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和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
证明被害人薛某甲与被告人李本知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薛某甲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李某乙
证明2013年9月14日,在本村李某甲家为李某甲女儿吃喜面期间,其和李本知都去帮忙,一直到11点多,其就坐桌上吃饭了,喝酒一直喝到下午16点多钟,准备走的时候师寨镇的薛某乙非让去县里唱歌,然后薛某甲开车带着其和李本知、薛某乙就去县里去唱歌了,近科楼那个胖点儿的人开车,其在副驾驶的位置上坐,近科楼那个瘦点的和李本知在后面坐,不知道什么原因没唱成歌,四个人又回去了,回去的路上其因喝点酒在车上睡着了,后来好像听见有人叫其就下车看,发现车在迪一米业西门对面的路上,其看见李本知在车北边站着,薛某甲在花池里趴,薛某乙在路边躺,当时李本知在车北边约40米,其上前问咋回事,李本知说薛某甲和薛某乙打他,其说算了别找事回家吧,然后其就和李本知坐面的回家了。
2、薛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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