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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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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张某乙等与董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张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大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女,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张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系受害人张某甲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张某甲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张某甲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女,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张某甲次女。

诉讼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12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2月18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马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剑锋、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G19500普通低速货车顺107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市平原新区G107复线693KM附近超车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在右前方行驶的由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装载超长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张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无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110接警登记表、证明、收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宋某甲、张某戊等人的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提请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张某乙、张新明、张某丁、张某戊诉称,2014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G19500普通低速货车与同向行驶的由宋建军驾驶的无号牌装载超长货车在新乡市平原新区107复线693KM处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在此事发生后,未支付任何费用,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0万元。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两张29081.42元、美容费、尸袋费、寿衣费3100元、交通费单据76张计款4698.82元、住宿费单据107张计款3030元、餐饮费单据33张计款17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上述证据支持其主张。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过高,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G19500普通低速货车从辉县沿107国道在超限站附近拉上装卸工张某甲到郑州中牟送水泥,上午11时40分许,卸完水泥往辉县顺107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市平原新区G107复线693KM附近时,因超车操作不当,撞住在右前方行驶的由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装载超长拉水泥板车,造成车辆损坏、致被害人张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抢救电话,当天被害人住入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亲属已支付医疗费29081.42元,美容费、尸袋费、寿衣费3100元,交通费4698.82元,住宿费3030元,餐饮费1743元,丧葬费18979元。被告人亲属赔偿给被害人亲属35000元。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于1953年9月2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的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在事故现场主动接受调查的情况。

3、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人董某某无犯罪前科。

4、强制措施凭证

证明2014年11月7日董某某、宋建军的车被扣。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被告人董某某有C1D证,宋建军有B2D证。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豫G19500车辆保险终止日期是2015年2月27日。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证明2014年11月8日张某甲死亡。

8、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派车单

证明出车时间为13时4分,返回时间为13时53分。

9、110接警登记表

证明公安机关2014年11月7日12时59分接一个群众报警的情况。

10、收条

证明2014年11月9日被害人亲属张家志收到董某某19000元。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无事故责任。

12、医疗费单据、美容费、尸袋费、寿衣费、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餐饮费单据

证明被害人亲属支付各项费用41653.24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甲的证言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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