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执字第1795号 罪犯于梨伟,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0)荥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梨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于二零一四年八月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于梨伟于2009年3月25日晚,伙同他人在山西省晋城市盗窃昌河小货车一辆,价值16200元。2009年4月4日凌晨,于梨伟伙同他人在荥阳市豫龙镇盗窃通信电缆389米,价值16338元。 罪犯于梨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质按量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六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梨伟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梨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〇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长伟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