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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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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保朋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执字第1486号 罪犯刘保朋,男,1961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一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01)濮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执字第1486号

罪犯刘保朋,男,1961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一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01)濮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保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刘保朋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一年八月一日作出(2001)濮中刑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维持该犯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日因绑架罪加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曾被减刑四次,共减刑五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刘保朋于二〇〇一年十月七日伙同他人预谋后,由刘保朋驾驶自己的重庆产长安面包车窜至濮阳县国庆路农行家属院,将杨某某绑架到车上带走,后给杨的丈夫打电话勒索二十万元,杨的丈夫向公安机关报案,罪犯索要财物未逞,将杨放回。

罪犯刘保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四次,记功二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保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保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变(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〇〇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长伟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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