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执字第1244号 罪犯赵修华,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北区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中区刑初字第10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修华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被减刑一次,共减刑七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报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7月30日在河南省第四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间,被告人赵修华伙同赵家银等成立了重庆汇食粮食销售有限公司,采取暴力及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渝中区范围内的切面个体户停止生产,驱赶外区到渝中区从事切面销售业务的切面个体经营者,形成了以赵修华等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强迫交易、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罪犯赵修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修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修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长伟 审 判 员 张 强 人民陪审员 武晓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争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