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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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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清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执字第1247号 罪犯范清波,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驻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执字第1247号

罪犯范清波,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驻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清波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1万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8)豫刑一终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被减刑一次,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报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7月30日在河南省第四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范清波自2005年起为在西平县城确立强势地位,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人手段,多次进行寻衅滋事、组织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少秩序,形成重大影响。

罪犯范清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警告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范清波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清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变(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31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长伟

审 判 员  张 强

人民陪审员  武晓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争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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