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执字第1788号 罪犯刘鹏飞,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宁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作出(2011)涧少刑公终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鹏飞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六万元。同案被告人刘煜豪、丁文浩、王威龙、全威、王佳斌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洛少刑终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于二零一四年八月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刘鹏飞于2010年11月至12月间,伙同丁文浩等人,先后抢劫、盗窃14起,刘鹏飞参与抢劫4起,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2500余元;参与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1961余元。 罪犯刘鹏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记功一次,连续表扬三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鹏飞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鹏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0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长伟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